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7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4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柒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肆元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丁○○則為被告乙○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至
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
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
自不足採。被告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
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鄭翠蘭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自民國93年7月1日│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一│18,067元│年利率7.502%計算之│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利息。│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3年7月1日│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二│18,070元│年利率6.375%計算之│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利息。│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3年7月1日│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三│14,734元│年利率3.17%計算之│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利息。│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