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碧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19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4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原
告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18期(包括頭期款)方式,自民國(
下同)90年10月5日第二期付款日起,以每月五日為付款日
,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詎料被告於支付第6期款項後,
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依雙方合約約定,被告已喪失繼
續分期付款之權利,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購買合約書、會員權益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