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63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4日上午10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
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影
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
稱:本件債務已求助於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更生程序云云
,惟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然查,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本院
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
不能以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
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院嗣後若裁定准許被告行更
生程序,亦與本件確定被告所負之債務程序無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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