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96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
3月20日22時15分,乘騎HTU-403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鄉○○○路○○○巷與神林南路146巷口肇事,經警嗣後查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警員 逕行 舉發,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6年10月9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未騎乘上揭機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依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警員甲○○到庭結證稱:伊於96年3月20日20時15分在台中縣○○鄉○○○路○○○巷與神林南路164巷路口處理一件交通事故,當時有一位自稱是乙○○的女子,謊稱身分證已經遺失,沒有辦法出示證件,伊就請她寫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姓名,當時她跟一名 林媚涓 發生相撞,並未查出她是無照駕駛,伊就依據她提供的個人資料查詢電腦比對資料相符。嗣後伊才查出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是就逕行舉發並寄發舉發通知單給異議人,異議人接到罰單後有意見,伊請異議人到派出所說明,同時依據車禍現場的照片指認出係一名 楊淑貞 女子冒用異議人之名義,經伊當庭確認在庭之異議人並非當時車禍現場之肇事者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異議人確係遭他人冒名,異議人確非當日違規駕駛之人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未予詳查,率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顯有未當,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失當,求予撤銷改判,自有理由,是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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