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國字第19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市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96年抗國字第1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國96年11月1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應聲明異議,而誤為再抗告,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原法院96年9月13日96年度補字第848號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6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費用,嗣經本院96年11月16日96年度抗國字第19號以其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僅泛稱人民有訴訟之權利,世界各國哪有國家賠償應先繳納裁判費,提起再抗告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本院上開駁回之裁定有何違法之處,是其異議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