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6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達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駛至廣州一街與三多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廣州一街左轉至三多二路,而撞及正因綠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麥真 ,致告訴人麥真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30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於102年2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0日雄檢 瑞盈 102偵103字第2090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告訴人麥真已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2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號卷第37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楊淑儀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