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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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張煌明明 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於民國102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0○00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迨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拖曳二輪板車外出,旋於由西往東方向沿斗六市○○路○○巷行經引善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適逢告訴人 邵明玉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引善路欲通過同一路口。此時,被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又未注意左方之車前狀況,即左轉進入引善路,致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人車時,已不及閃避,因而撞及被告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及雙膝之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