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澤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澤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澤宇自民國102年1月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附近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街之住所。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不慎撞及 王耀樂 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賴澤宇被送往清泉醫院救治,經抽其血液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賴澤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