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明慧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3271號、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10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4日1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非林明慧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林明慧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詹進龍 ,並因而查獲詹進龍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 高俊傑蔡國煒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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