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858號聲請人 林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雅玲 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雅玲於93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從小是關係人 林寶鳳 帶大,被繼承人沒有扶養伊,伊係於94年5月31日從關係人林寶鳳處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等語(本院102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請人於94年5月31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然遲至102年4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拋棄繼承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符合上開規定情形,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提出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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