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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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成自民國102年1月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號5樓之1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2月1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上班。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
1段與公益路口,因因車身搖擺不定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警員聞到其身上酒氣濃厚,乃對其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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