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聰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鍾聰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公共危險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不諱(見偵查卷第6、7、41、42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按。又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0年9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嗣於
100年9月3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略謂: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父母須扶養,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猶在酒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
8月適當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再查,上訴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二罪,經原審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後,甫於9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原審斟酌上情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被告行為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