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文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文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信因犯附表所示家暴妨害自由等
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2至4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受刑人魏文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犯罪日期│98年9月2日│98年4月4日│98年4月5日│98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8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9559號│字第2250號│字第2250號│字第225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實││868號│1865號│1865號│1865號││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868號│1865號│1865號│1865號││├──────┼────────┼────────┼────────┼────────┤│判│判決確定日期│100年2月25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100年度│板橋地檢100年度│板橋地檢100年度│板橋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2652號│執字第5939號│執字第5939號│執字第5939號│││(即板橋地檢100年├────────┴────────┴────────┤││度執保字第110號│編號2至4曾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後經撤銷緩刑)│役1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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