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德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六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德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德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三八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二罪,曾由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7月9日│99年7月14日│99年11月5日│99年7月13日│99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第17521號│第21495號│字第78號│字第1755號│字第1755號│├─┬─────┼─────────┼─────────┼─────────┼─────────┼─────────┤│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430號│99年度壢簡字第2461│100年度易字第8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3│100年度上訴字第123││實│││號││8號│8號││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2日│100年5月2日│100年3月23日│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4日│├─┼─────┼─────────┼─────────┼─────────┼─────────┼─────────┤││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430號│99年度壢簡字第2461│100年度易字第8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3│100年度上訴字第123││判│││號││8號│8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0日│100年5月2日│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24日│100年7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以│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00年度聲字第二三八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百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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