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被告邱國書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係依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0年9月27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其依據,上開證明書中紀錄表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為判斷標準,其中人格特質部分,係就被告有無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細項評分,被告合計36分,但被告自案發後已深自反省、悔悟,以前科紀錄評定被告實有違公平原則,而被告所犯前案亦已執行完畢,況此次入所驗尿亦無毒品反應,足證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且被告前案於91年10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2號裁定停止戒治,至本件案發時已相隔8年5月之久,並無短期內施用毒品之情事。另臨床症候部分,被告得分45分,然被告於案發後已無施用毒品,且本案為警查獲時亦僅查獲第一級毒品,故就其中之戒斷症狀及多重藥物使用部分,屬欲加之罪。被告施用毒品緣由乃係因被告知母親罹病住院,再加上經濟拮据壓力甚大,巧遇損友,禁不起誘惑才再施用毒品,被告願意至指定單位採尿,以示戒毒決心云云。
二、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㈡被告於100年3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宏昌八街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水解後成嗎啡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卷第43頁),且有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供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原審因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24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於100年8月2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醫師研判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0年9月27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因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諸上揭法條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茲查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中被告人格特質部分,係就被告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細項評分,被告得分為36分;臨床徵候部分,係就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細項評分,被告得分為45分;環境相關因素部分,係就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細項評分,被告得分為0分,合計81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判斷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既經該勒戒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送被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已深具悔意、無施用毒品惡習、評分不公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復酌以被告亦自承:因壓力太大禁不起損友引誘再施用毒品等語,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益徵有強制戒治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
㈢被告復指稱:願意至指定單位採尿,以示戒毒決心云云。然
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強制戒治或改以至指定單位驗尿或其他方法替代之權限。至於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家中經濟拮据,母親罹病住院治療乙節,經查被告於98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今日送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沒有。」「(家中是否有老人、小孩需要社會局前往關心?)不用。我已經安排好了。」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60頁),是其所稱家中經濟拮据及母親罹病住院乙節,均無法解免或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