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29號
抗告人 陳台念
陳梁意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文義 即玉山模板工程、 張清標 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 藍乾來 、 藍國誠 、 亞旭 土木包工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或抗告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債權人求得實質救濟,惟原法院就本件保全程序事件未盡速辦理,反而在抗告人收受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以抗告人之異議無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又系爭假扣押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6萬7,000元部分,未附理由且未審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亦與法有違。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266萬7,000元部分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求為酌定80萬元以下之擔保金於債務人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亞旭土木包工業於民國99年11月間承攬坐落宜蘭縣○○鄉○○路○○○號「藍乾來農舍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模板拆除工程由相對人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下稱黃文義)承攬,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陳維新 則受僱於黃文義從事系爭工程之相關模板作業。而相對人等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0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同法第281條等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督使陳維新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具,即由陳維新登上無施工架之頂層從事模板拆除工作,致其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無安全防護之情形下墜落地面,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又因黃文義未依法為陳維新投保勞保及工安保險,是本件抗告人可向其請求無法請領之勞保死亡給付約112萬2,000元及工安事故出險金約500萬元。又藍國誠為系爭工地負責人、藍乾來為系爭工程起造人、張清標為系爭工程監造人,均應與黃文義及亞旭土木包工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9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賠償抗告人120萬元之法定扶養費用、32萬6,410元之殯葬費用、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陳維新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7,250元,抗告人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請求相對人等補償相當於陳維新40個月平均工資即149萬元,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約1,100餘萬元。惟相對人等自案發迄今,對於抗告人提出之賠償請求並未達成協議,部分相對人甚至置身事外,亦未參與調解程序,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清寒證明書、調解筆錄、收據等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號卷第8至14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假扣押,即無不合。
三、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惟依同上最高法院見解,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爰就原裁定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重為審酌如下:
㈠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惟異議及抗告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債權人求得實質救濟,則為兼顧假扣押執行之時效性,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不受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審理速度之影響,應認為債權人就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時,即為權利行使之行為,故上開條文所謂收受「裁定」,宜解為包括收受抗告法院裁定之情形。從而債權人收受抗告法院之裁定起未逾30日者,仍得聲請執行。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予假扣押後,債權人即抗告人對該處分酌定擔保金部分聲明異議,而原法院以該處分自送達予抗告人之日起已逾30日,抗告人已不得復持之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可議。
㈡次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
保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係基於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並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本件關於抗告人供擔保以假執行之金額應酌予減輕,並以抗告人請求金額之1/10即80萬元為適當。是原裁定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80萬元部分,即屬有誤,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