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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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堂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據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堂晏之上訴要旨: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7日所提之上訴狀稱:被告為初犯,且已有悔意,原審判決結果對家裡影響甚大,父母年紀大,均須被告扶養,希望得以緩刑,以便照顧雙親等語。
(二)另本院請原審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補提上訴理由,經於
100年10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補充書狀略稱: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想尋求刺激,方以藥劑放入被害人喝的熱可可中,使被害人在半昏迷狀態中發生性行為,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稱如果被告願意改過,就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責,嗣並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並賜緩刑之宣告,以 勵自新 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堂晏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48、49頁)、被害人A女(已滿18歲,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偵查卷一第10至16頁、偵查卷二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2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07761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
9日刑醫字第099018061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二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5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24646號函暨檢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21日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見偵查卷二第35、36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卷外資料袋內)等事證,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並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細譯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上訴人即被告雖仍執前揭情詞上訴,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就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部分,亦係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下級審經斟酌後未予宣告緩刑之情況並未改變,上級審亦不得單就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本院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前與被害人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顯非行惡之慣徒,且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始終均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犯罪,已向A女道歉並給付和解金10萬元等一切情狀;另斟酌A女於原審明白表示其本身與父母均已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人生有污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公訴人復當庭建請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審卷第47頁),而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如處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7年,仍屬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並無量刑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如前述,明顯不符前揭得受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未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原審判決就刑之量定部分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