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11號抗告人 徐明珠 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間透過第三人 游世一 之引介,將新北市○○區○○○段工業區小段90-1、98、98-1地號土地及沛舍坡段182-1、185、177、181、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方式分配給抗告人後,再出售給第三人三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逃漏鉅額土地增值稅,後經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課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43,375,505元,經抗告人提起復查及訴願,均經駁回而確定,因抗告人未繳納,而於96年移送行政執行。按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給三龍公司,得款1億4,990萬元,其中6,000萬元用以代償抵押債務、500萬元支付第三人游世一作為報酬,另交付2,000萬元給由配偶 丁銘興 任負責人之第三人萬美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及益興染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外,抗告人實得6,490萬元,雖丁銘興陳稱曾支付萬美公司及益興公司員工資遣費800萬元,縱認屬實,亦有資力清償前開土地增值稅,且其將前開所得款項分別匯入萬美公司及益興公司帳戶,再委由第三人 林裕人 於92年8月25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提領3,080萬元及2,510萬元,合計5,590萬元,據林裕人陳稱係擔心被其他債權人執行等語,足見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情事,且抗告人現薪資每月僅24,000元,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而有管收必要,為此,聲請將抗告人管收等語。
二、原審為管收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土地共有物分割方式,獲得所有權,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實際上土地所有權人為萬美公司及益興公司,並非抗告人,抗告人已將土地出售款交付該二公司,並無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行為,更無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可言。第三中林裕人代公司提領5千餘萬元現金,交予抗告人轉交丁銘興,亦係用以前開二公司結束營業之用,抗告人自無隱匿財產問題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是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事由,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情事,皆係發生於00年間,顯非本件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發生之事由,甚且係在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前,是該等事由發生之際,根本未經核課土地增值稅,其時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顯難執以認定其事後仍有履行可能而故不履行,而抗告人抗辯其已將林裕人交付之5千餘萬元交付萬美公司及益興公司之負責人丁銘興等語,核與丁銘興於100年9月29日陳述該5千餘萬元當中約7、8百萬元係返還給公司前任負責人 賴繁光 做為他墊付員工資遣費之用,其餘4千餘萬元用以清償貨款及伊個人之民間借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亦難認抗告人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另相對人就抗告人自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後,究竟有何事由可認為抗告人現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或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於100年8月19日、9月7日及9月29日三次詢問相關關係人所為7年前所發生情事之陳述,聲請管收,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為管收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