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行首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95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發生擦撞」之後,補充「( 吳欣 未成傷)」;㈢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4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外,餘經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於夜間,交通繁忙時刻,騎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安全之可能性甚高,且其亦本酒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與對向吳欣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