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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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所涉下述竊盜行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並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告訴人丙○○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繼由甲○○在該處屋外把風,乙○○則踰越牆垣入內,並於毀損該屋後門紗窗後,開門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瓷製小熊存錢筒(內有新臺幣-下同-423元)1個及丙○○之女友 林宣妤 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財物得逞。嗣丙○○及伊友人丁○○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發現遭竊,經追捕後,乙○○趁隙逃逸,幸發現甲○○蹲躲在上揭住處隔壁圍牆旁,而取回上開失竊物,並報警處理。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亦足供本案證據採擷之基礎。
叁、檢察官之舉證:
一、丙○○於97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下稱第5025號卷,第13頁至14頁)。
二、丙○○於97年2月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第5025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三、甲○○於97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第502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四、甲○○於97年2月6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證筆錄(第502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五、證人丁○○於97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第5025號卷第15至16頁)。
六、扣押筆錄1份(第502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第5025號卷第22頁)。
八、現場照片4張(第502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九、被告97年5月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97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4頁)。
十、甲○○指認被告乙○○之口卡片(第5025號卷第2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也規定甚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所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規定(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此傳聞供述,能否成為傳聞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以原供述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為前提,並以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可參。
2、丙○○於97年2月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甲○○於97年2月6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證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且命丙○○、甲○○具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3、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發現甲○○之當下,2人聽聞甲○○親口陳稱共犯與人數之情愮(參本院卷第39、44頁反面、45頁、46頁反面至47頁),雖係轉述甲○○之說法而來。但是,甲○○因本案犯罪事實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復經本院傳喚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電話聯絡報告表、傳票各1紙在卷可考,顯見對於甲○○已傳喚不能,又上開甲○○之供述內容,係於案發當場,面對丙○○、丁○○2人之質問後,未加思索、立即反應之言詞,當時甲○○也未受任何強暴、脅迫,應認其對丙○○、丁○○之所言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轉述甲○○案發時說詞部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4、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供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㈡、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甲○○到庭調查,證明被告當時是否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然而甲○○已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復經本院傳喚無著,業經敘明如前,顯見對於甲○○已傳喚不能,屬不能調查,觀諸上開規定,應認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與甲○○一同於97年
2月5日晚上9時侵入丙○○之住處竊取財物;其與甲○○為前男女朋友,因甲○○常說謊欺騙,其因此有打過甲○○,甲○○懷恨在心所以誣陷伊等語。經查:
㈠、丙○○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於97年2月5日晚間某時,遭人毀損該屋後門紗窗,開啟後門門閂,進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瓷製小熊存錢筒(內有423元)1個及丙○○之女友林宣妤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財物得逞,丙○○及其友人丁○○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返家時,查覺住處遭竊,隨即搜尋現場,發現甲○○蹲躲在上揭住處隔壁圍牆旁,丙○○喝住甲○○,甲○○則被識破,因此交出上開失竊之存摺及提款卡,丙○○之鄰居在其住處圍牆走道某處尋獲前述手機並交還丙○○,之後甲○○再帶同警方返回該處取回前述失竊存錢筒,而尋獲上開全部失竊之物等事實,業經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參第502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第5025號卷第22頁)、現場照片4張(第502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以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證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甲○○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97年2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搭載被告,被告叫我騎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被告叫我躲在旁邊圍牆等他,他要進去該處所屋內竊取財物,隨後他就進去屋內竊取財物,拿出來給我之後,被告聽到有人回來的聲音,他就先逃逸而留我在現場被人發現;被告叫我搭載他到該處所,我不清楚他要做何事,是他爬進去他人屋內竊取財物時,我才知道他要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竊取財物後將贓物交付給我,我們要離開時剛好有人回來,他就先逃逸了,所以贓物才會在我身上;警方提供被告年籍口卡及檔案照片,該人就是被告本人無誤(第502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其復於檢察官面前供證:我有載被告去沒錯,但我未替被告把風,被告告訴我是去找朋友,被告是認識不到1個月的朋友,我有看見被告爬圍牆,我有等被告出來;承認與被告一同竊盜,97年2月5日晚間10時40分許,被告要求我載他去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竊盜,並要求我在外面等他得手後離開(參第502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然而:
1、關於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丙○○上開住所之目的為何,甲○○先於警詢供稱:「我不清楚他要做何事」,其於檢察官面前復陳稱:「被告告訴我是去找朋友」,再於檢察官面前改稱:「被告要求我載他去丙○○上開住處竊盜」,已見甲○○證詞前後顯然反覆不清。又丙○○上開住處,係以大門及160公分高之圍牆圍繞之住所,大門進來後,有一L型之走道,走道尾端即係本案被破壞紗窗之後門,住所後方緊鄰其他住戶,並沒有通路,只能由大門出入,住所之L型走道旁,係以160公分高之圍牆與隔壁住戶相隔,圍牆邊有花圃,隔壁住戶構造,也與丙○○之前揭住處相同,後方均無通路,僅得由鄰居鐵製大門出入,當時鐵門上鎖緊閉,而甲○○被發現當時,係蹲躲於隔壁住戶之L型走道內,與外面有鐵門相隔,甲○○所騎乘之機車則停放於上開2建物圍牆外等情,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並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5頁)。由上可見,甲○○於檢察官面前供證係與被告共同前往竊盜,其「在外面」等待被告得手後離開云云,顯與被查獲當時甲○○是蹲躲在隔壁住戶圍牆內走道之事實不符。再者,果若甲○○當時在外面等待被告入內完成行竊,甲○○顯為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其應當在視線良好、行動方便之處,也就是甲○○應該停留在其機車停放的位置,但甲○○被查獲當時,卻蹲躲在四周被圍牆、大門遮蔽、視線不良、毫無逃逸縫隙之處,完全不像是執行把風接應之分工。徵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可能有人蹲在甲○○蹲的位置把風,因為那裡要出來必須爬牆進入我家,再從我家走道出去,不然就是從隔壁的門才可能出去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反面),益見甲○○所述在外等待被告之說詞,與事實相悖,無法採信。反而堪信甲○○當時並非在外面等待、把風,其不無可能係本人潛入丙○○上開住處,但是驚覺屋主返家,卻又無路可躲,僅能翻牆至鄰房走道中。
2、丙○○與丁○○返回丙○○上開住處後,丙○○見屋外甲○○停放的機車方式異常,丙○○也發覺其房屋後有不明聲響,遂請丁○○看住屋外情況,若有人逃出即將之逮捕,丙○○則入內搜尋,惟不見人影,丙○○即由後門走出,並探視隔壁住戶狀況,驚見甲○○蹲躲於圍牆下,其喊住甲○○,要求甲○○走出大門,並請丁○○看住甲○○,丙○○再度進入其屋內2樓探查,然亦未見有其他人,丁○○也未見有任何人跑出,這整個過程不到5分鐘,期間沒有奇怪的跑步聲響等情,業經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互核一致,應屬真實。
然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要離開時剛好有人回來,被告聽到有人回來的聲音,他就先逃逸而留我在現場被證人發現(參第5025號卷第11頁)。若甲○○所述為真,則被告逃逸之時,當係為丙○○及丁○○返家之時。惟丙○○住處及隔壁住戶之大門皆深鎖,2間房屋後方也均無通路,屋外也被丁○○所看守,可見該處斷無逃逸而不被人發現之空檔。對照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腳步聲追出去,外面若有人要接應跑出來,丁○○應該會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益徵其然。此外,丙○○於聽聞聲響後即進入其屋內
一、二樓詳查,均未見其他人跡異狀,顯見如果被告聽到有人返家後再逃跑,根本不存在任何逃逸而不被發現之機會。更何況依現場地形地物判斷,當時最迅速的逃跑方式,就是騎乘屋外機車逃逸,但是,該機車仍然停留現場並未離去,丁○○、丙○○亦均證稱返家時未見有人自屋內翻出逃逸,足見甲○○所述被告逃跑之說,難認為真實。
3、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均堅指被告與伊共同涉犯本案,並供稱2人為朋友,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云云。但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甲○○還有無別人,她說是1個不認識的男子拿東西給她的,我說不認識會跟你來,甲○○就說她不認識,就是她口中不認識的那個人帶她去我家的,我問甲○○是誰,她說不知道,警察帶她回去時,她才說是被告(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40頁反面)。丁○○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我問機車是何人的,甲○○說是她的,她一開始是說只有她1個人,我就說你不要騙我,你當我白痴,安全帽有2頂,然後她就說1個不認識的男子拿1,000元給她,叫她載這名男子回家拿東西(參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見甲○○於案發之當下,先供稱是1不知名之人拿東西供他,經丁○○質問後,甲○○改稱是與1名不認識之人同來,再稱是不知名男子交付1,000元要求伊騎車搭載前來,是甲○○之供詞,已前後不一,且與情理毫不相合。再參酌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腳印就1個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則案發當場遺留之腳印僅1人,果若被告係翻牆逃出,也當因踩過牆邊花團而留下鞋印,但現場並無此跡象。細究甲○○供稱如此反覆之原因,不無可能係因丙○○、丁○○之質問,甲○○為閃躲追查,而虛詞捏造另有1人犯案,其僅係接應,至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求交保,又恣意供出被告與其共同犯案,藉由供出可得特定年籍之人,取信於員警與檢察官,藉以推諉竊盜主嫌之重責,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常常欺騙他,因此有打過甲○○,兩人存有仇隙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與甲○○上開說詞之反覆矛盾、不合理來一全觀察,則甲○○之供詞,不能排除存有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者,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要逃跑,所以將竊得之物交與伊云云。然而,觀之上開手機、存摺、提款卡,均屬小樣物品,可隨身置放,有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明(參第5025號卷第24頁)。被告既將上開物品竊得在手,攜之逃跑甚為方便,並無妨礙之不便,相反地,若在發覺有人返家之際,還停留現場,耗費時間交付竊得之物與甲○○,反而增加被逮捕之可能,由此益見甲○○所供,與常情相違。
5、檢察官論告時雖稱甲○○直接指稱被告與伊共犯,倘若甲○○遭到丁○○質疑可能有其他共犯時,或者警察質疑有其他共犯時,甲○○大可指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他共犯,隨便說1個年籍不詳之人均可,不需要去指稱1個真正可以找得到的人,但甲○○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並以偽證罪擔保其證言可信性之時,她仍然指稱被告為共犯;又被告居所為高雄縣,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再者,踰越牆垣、毀損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在實務上往往都是有2人以上所為,因為行為分工,所以實現犯罪可能性大增,單獨所為的機率較低。但是:
①、甲○○所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更和常理相悖等情,均
已說明如上。檢察官雖以甲○○具體指明其與被告共犯本案,而非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搪塞員警及檢察官,因此認為甲○○所述應屬為真。然而,當時甲○○經丁○○質疑,甲○○供稱係其1人騎乘機車,但經丁○○質疑機車上有2頂安全帽後,甲○○才改稱與不認識之人共乘機車而來。衡諸機車內有2頂安全帽亦屬常見情事,並非代表當時2人共同乘坐機車,丁○○之質疑,當屬個人之臆測。而甲○○隨即改稱與姓名不詳之人前來,也可能為了不讓丁○○一再質疑其所捏造之謊言,其又為了讓這個謊言為檢警所採信,進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編造其係與被告共犯本案,檢察官據此認為甲○○之供詞可信,忽略甲○○之供述有如上之瑕疵及不合理,尚有牽強之處。
②、被告之居所與案發地點同為高雄縣鳳山市,但有無地緣關係
,僅屬檢察官偵辦案件之偵查線索。犯罪之有無,仍須憑積極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此地緣關係認定,檢察官之主張,亦難謂有理。至於毀越門扇之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也稱「機率」上常見有共同正犯,但犯罪事實存否,仍應以積極證據判斷,必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始得為有罪之論斷。既然是所謂的「機率」,就仍存在著僅有1人單獨犯之可能,檢察官所言,尚無法排除甲○○證詞之瑕疵,應僅為一處性之推論,在本案不能採用。
6、由上可見,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為單一共犯之指述,縱其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結證,其本質上仍屬共犯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在證據法則之採證標準,必須經過更為嚴格之檢驗,綜觀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證,就自己部分上互有矛盾,且與外部之客觀事實不相吻合,自難認為真實。
㈢、檢察官另以丙○○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筆錄、丁○○於警詢筆錄為其佐證。但是:
1、丙○○及丁○○於警詢中關於「警方所逮捕甲○○及口卡乙○○經你指認是否為行竊之人」之問題,2人均答「是,但是男的我沒看到面孔。」(參第5025號卷第14頁、第16頁)。首先,員警之問題已屬包裹式問題,2人回答「是」,不知是針對指認甲○○或被告之問題回答。再者,2人既均稱「但是男的我沒看到面孔。」,何以再行對被告之口卡為指認,亦誠有可議。經本院提示2人警詢筆錄供其觀覽,丙○○證稱:我沒有指認口卡,我不是指認還有1個男的(參本院卷第43頁);丁○○證稱:我沒有說這句話,我有指認那個女子,我沒有看到那個男子,我也沒跟警察說看到有個男子,我沒有這個意思(參本院卷第45頁反面)。在在足見丙○○及丁○○並未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案件。
2、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詞,也未提及被告參與本案,且由其證詞可知,丙○○係因甲○○告知,才了解尚有1名男子存在(參第5025號卷第53至54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沒有見到男子,我只有看到女的,我是透過女的描述說有個男子把東西拿給她(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沒有辦法指認(參本院卷第45頁)。可見丙○○及丁○○均未指證本案被告共犯本案,檢察官據此推認被告參與本案,尚有誤會。況且,本案經過時間短暫,唯一之出入口處已由丁○○所看管,丁○○也未見他人於此時逃出,丙○○仔細探查屋內有無他人共同犯案,亦均未見其他人影,此外,甲○○被查獲當時,也向丁○○承認本案僅其1人到場等情,可見丙○○及丁○○2人證詞無法補強甲○○證詞上之疑問,反而益見本案不無可能係甲○○單獨犯案。
㈣、至於扣押筆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張,僅得證明丙○○上開住處的確失竊,但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參與本案。又被告於檢察官面前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係甲○○誣陷所致,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綜上所陳,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檢察官所指共犯之甲○○之單一指證已有瑕疵,其餘證據也無法補強其供述之可信性,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可靠之證據方法,諸如現場指紋採集、鞋印跡證蒐集,徒憑共犯之單一指證,致使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共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行,在證據調查完畢後,也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則公訴人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前揭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例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時,關於其本人當時身在何處、是否在接應他人、當時有無共犯即被告乙○○逃跑等情,顯有虛偽證述之可能,就此部分,證人甲○○涉嫌於檢察官面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依法於本判決書一併告發,請檢察官偵辦。
陸、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