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 蕭江龍
朱豐美
施麗蓬 劉方智 張翠萍 林偉廉 董霜霜 陳阿珍 劉愛麗 林素玉 謝炎欽 張媛茹 陳筱琳 朱名信 陳秀娟 朱淑芳 簡秀雲 吳坤凌 前列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俐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 (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公司,渠等到職日期、平均工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因歇業,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因歇業為由終止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被告另積欠特休未休工資均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到職日、被告公司結束營運之公告、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認定被告歇業函文、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10日准許解散登記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8人之離職前6個月薪資單、投保資料等可按(見本院卷第67~40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及平均工資計算皆如附表所載(見本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如附表所示,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蕭江龍主張其任職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其繼續工作已滿10年以上,其112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應有30日,扣除已休假3日及被告給付4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尚有23日之特休未休日數,原告蕭江龍112年9月工資5萬6761元計算,是原告蕭江龍得請求給付未休特休工資4萬3517元(56761/30X23=435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蕭江龍僅請求3萬475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朱豐美主張其任職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其繼續工作已滿10年以上,其112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應有30日,惟被告僅給付7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尚有23日之特休未休日數,以原告朱豐美112年9月工資6萬2445元計算,是原告朱豐美得請求給付未休特休工資4萬7875元(62445/30X23=47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朱豐美僅請求4萬39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3年2月16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41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表:(單位:新台幣)原告被告應給付金額及被告應供擔保金額到職日平均工資蕭江龍271,926(資遣費)+34,753(特休未休工資)=306,67990.12.1545321朱豐美344,352(資遣費)+43,999(休未休工資)=388,35187.7.157392施麗蓬31,109(資遣費)110.10.1231591劉方智45,814(資遣費)110.7.1041181張翠萍318,504(資遣費)85.3.453084林偉廉223,524(資遣費)90.11.937254董霜霜299,190(資遣費)100.5.1849865陳阿珍201,878(資遣費)105.7.2659229劉愛麗277,482(資遣費)88.8.246247林素玉302,856(資遣費)99.10.450476謝炎欽199,350(資遣費)95.6.133225張媛茹203,632(資遣費)104.10.1351121陳筱琳28,763(資遣費)111.3.1837449朱名信285,329(資遣費)105.6.1978351陳秀娟254,219(資遣費)103.2.1352779朱淑芳237,348(資遣費)84.11.139558簡秀雲416,562(資遣費)100.6.169427吳坤凌319,674(資遣費)97.9.253279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