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為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5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為國(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6、12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 王慶煌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之數額、素行、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居、須扶養父母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被告雖以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由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向本院陳明:因目前在押,且無親友可以幫忙,故無法一次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元與告訴人,嗣於本院調解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24,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呈之聲請陳訴狀(簡上卷第89頁、第107-111頁)、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59-161頁)在卷可佐,是雖然兩造已成立調解,然因被告在監,故尚無法履行,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為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神刮刮樂肆拾捌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為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王慶煌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之數額、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居、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神刮刮樂48張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0796號
被告蔡為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為國與 詹怡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蔡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詹怡安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購買刮刮樂之際,徒手竊取王慶煌所放置架上、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財神刮刮樂計48張(價值計2萬4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王慶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慶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為國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友人即被告詹怡安選購刮刮樂,監視器畫面是被告2人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怡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蔡為國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在證人詹怡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從被告 包包 拿出1本500元刮刮樂之事實。3告訴人王慶煌於警詢中指訴全部事實。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刮刮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刮刮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