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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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蒨(原名李佳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依蒨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將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Redemption」之成年人使用。並由「Redemption」於109年9月30日前不久某日至110年6月4日之期間,向 吳宜珊 佯稱:出車禍、倒店及投資失利人云云,需向吳宜珊借款,致吳宜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依蒨再依「Redemptio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作為報酬並供生活費使用,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宜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依蒨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2、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7至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Redemptio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5至27、29、31、55至61、81至8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偵卷一第45至52、123至1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Redemption」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Redemption」共同詐欺取財,先提供其申辦之帳戶收取款項,再由被告轉匯至「Redemption」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自己花用,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從事美容業,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其提領出來者,係作為報酬供生活費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據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4,0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之10,000元+【編號3-2】之24,000元=34,000元),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金額1-1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至3時1分許29,985元、20,595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許10,000元【提領】1-2109年10月22日凌晨1時34分許至翌(23)日凌晨1時53分許10,000元(2筆)、5,280元、6,000元、8,600元【轉匯】2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29,985元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30,000元【轉匯】3-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至17分許29,985元、20,015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26,000元【轉匯】3-2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1分至13分許、翌(27)日凌晨1時47分許20,000元、1,000元、30,000元(其中僅3,000元與告訴人有關)【提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839 號(112.10.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1619 號判決(113.05.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他 字第 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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