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翊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翊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羅翊宸無支付代墊費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之星板橋埔墘門市」,請其友人 李嘉蔚 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供其使用後,再於111年3月1日16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接上捷客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GOGOX應用程式後,以本案門號為委託人電話,要求貨運及代墊物品費用之服務,致被害人 陳志忠 陷於錯誤接受委託,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領取貨物藍芽耳機1盒,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代墊費用(運費為415元),再依約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之送件地址,然陳志忠前往該址後,發現無人取貨,撥打上開電話亦聯繫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志忠及李嘉蔚之證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GOGOX訂單資料、被害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藍芽耳機外盒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0月起有向李嘉蔚借用本案門號,後來我沒繳錢遭停用,我便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放在家裡,沒有再交給任何人使用,也沒有申辦過GOGOX帳號,更沒有為本件犯行等語。
(三)下述事實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
1.陳志忠為GOGOX外送員,其於111年3月1日依照GOGOX客戶「陳先生」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墊款2100元購得藍芽耳機(運費415元另計),復依訂單指示將該藍芽耳機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某處,但無人收貨,經聯繫「陳先生」留存之本案門號,依然無法與客戶取得聯絡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06號卷,下稱偵36306卷,第3至7、71頁),且有GOGOX訂單資料、陳志忠接受訂單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藍芽耳機外盒照片可證(偵36306卷第29、37頁)。
2.本案門號係李嘉蔚於110年10月10日申辦予被告使用,則據被告及證人李嘉蔚供證一致(偵36306卷第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卷,下稱偵緝3715卷,第3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偵36306卷第35、36頁)。且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4日於另案報警時曾留存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偵36306卷第21頁)、被告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留存之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偵36306卷第22頁)、被告於11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犯行時留存之聯絡電話亦為本案門號(偵緝3715卷第53頁)。
(四)被告辯稱:我於111年3月3日遭債主擄走,債主拿走我當時正在使用的另一個門號SIM卡,待逃脫後我回家拿本案門號SIM卡出來,卻無法打電話,手機螢幕沒有顯示台灣大哥大,完全無法使用,與欠費被停話的狀態不一樣,我聯絡李嘉蔚詢問原因,李嘉蔚表示他已經有去補辦SIM卡,導致我家中的SIM卡無法使用,李嘉蔚於111年3月6日補辦本案門號SIM卡給我使用等語。核與證人李嘉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繳費導致我接到催繳電話,我便於111年2月28日逕自去補發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其他朋友使用,被告持有的本案門號SIM卡因而無法使用,後來被告來找我,我就把我的證件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於111年3月6日補辦本案門號SIM卡等語相符(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本案門號於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6日確有換發SIM卡紀錄,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9日則有催繳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法大字第112163436號書函所附歷年補發SIM卡及催繳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本件既乏證據證明本案門號於111年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確係被告管領使用,自難認陳志忠於111年3月1日受詐欺之事係被告所為。
(五)陳志忠於警詢時固透過相片指認方式指認被告為「陳先生」,然其信心程度係勾選最低度之「目前記憶印象較模糊但應可確認」乙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偵36306卷第13至19頁),可知此指認結果之可信度不高。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傳喚陳志忠,然陳志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無從再次確認陳志忠之指認是否確實可信,亦無法讓陳志忠當庭行真人指認,自難單憑陳志忠之照片指認結果,逕認被告確係當面向陳志忠行騙之人。
三、結論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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