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黃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957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6日與訴外人龍浩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龍浩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國
瑞牌、89年6月出廠、引擎號碼為3S*0000000之車輛加入龍
浩公司營業,並向龍浩公司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依約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元(含靠行費用1,200元、保全費1,800
元),倘被告遲延給付金額達10,000元以上時,應給付龍浩
公司按日1/100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02年8月26日
與龍浩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迄102年8月26日止,共積欠
龍浩公司靠行、保全費用及滯納金77,316元。又被告於102
年5月13日迄同年7月27日止之期間,另向龍浩公司承租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計積欠該車租金及罰單費用
35,400元,暨劃撥手續費20元。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103
年1月10日分別給付龍浩公司10,000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
所定次序抵充利息、原本後,被告迄今尚積欠龍浩公司
109,779元。而龍浩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79元,其中94,802元
,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龍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復向龍浩公司
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
龍浩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會計帳卡、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債權讓與證書
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957號卷,
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迄至102年8月26日止,共積欠原告112,73
6元(計算式:77,316元+35,400元+20元=112,736元)等情
,有經被告親簽捺指印之會計帳卡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
第9頁至第10頁),足徵被告迄102年8月26日止,確實積欠
原告112,736元未付。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龍浩公司
10,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意旨,應先抵充被告對龍浩
公司之債務,即112,736元自102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10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1,637元(計算式:
112,736元×5%×106/365=1,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尚餘款項8,363元則用以清償被告所欠本金,是被告
迄102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龍浩公司104,373元(計算式:
10,000元-1,637元=8,363元;112,736元-8,363元=
104,373元)。被告復於103年1月10日給付龍浩公司10,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先抵充被告對龍浩公司之債務,即
104,373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計429元(計算式:104,373元×5%×
30/365=429元),尚餘款項9,571元則用以清償被告所欠本
金,故被告迄103年1月10日止,仍積欠龍浩公司94,802元未
付(計算式:10,000元-429元=9,571元;104,373元-
9,571元=94,802元)。
六、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固無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惟觀諸原告所提經被告親簽捺指印之會計帳卡,被
告對於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新北地院卷第
9頁),足徵被告與龍浩公司間確有關於被告遲延給付金額
達10,000元以上時,應按日給付龍浩公司以1/1000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
龍浩公司112,736元,既如前述,則龍浩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期間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11,950元(計算式:112,
736元×0.1%×106=11,950元),自屬有據。又被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尚積欠龍浩公司104,373元
,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3,131元(
計算式:104,373×0.1%×30=3,131元)。準此,被告迄
103年1月10日止,計積欠龍浩公司94,802元,及計算至102
年12月11日止之違約金11,950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1月9日止之違約金3,131元,共109,883元(計算式:94,8
02元+11,950元+3,131元=109,883元)。經龍浩公司將前揭
109,779元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79元,自屬有據。
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得依法向被
告收取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前揭約定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
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按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即
週年利率36.5%仍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減至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109,779元未付,遲延繳款金額已
達10,000元以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
233條、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779元,其中
94,802元,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