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283號
原   告  葉泉亨
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 律師
原   告  葉庭君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 律師
被   告  王建翔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
二七二號民事裁定所示,以 葉龍興葉家綸 、葉庭君及原告葉泉
亨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載金額
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票號碼TH五七0四九二號之本票,對原
告葉泉亨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
二七二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葉家綸及原告葉庭君為發票
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肆拾伍萬元、本票號碼TH五七0七0九號之本票,對原告葉庭君
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
二七二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葉家綸、葉泉亨及原告葉庭
君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載金額
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票號碼TH五七0四九二號之本票,對原
告葉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㈠確認被
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272號民
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葉家綸及原告葉庭君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1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000元之本票,對原告葉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272號民
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葉家綸及原告葉泉亨、葉庭君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1月15日,票載金額為250,000元之本
票,對原告葉泉亨、葉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嗣於10
4年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12272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葉家綸、葉庭
君及原告葉泉亨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1月15日,票載
金額為250,000元、本票號碼TH570492號之本票,對原告葉
泉亨之本票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272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葉龍興、
葉家綸及原告葉庭君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1月15日,
票載金額為450,000元、本票號碼TH570709號之本票,對原
告葉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王建翔持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272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葉龍
興、葉家綸、葉泉亨及原告葉庭君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5日,票載金額為250,000元、本票號碼TH570492號
之本票,對原告葉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符合前揭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執㈠以
原告葉庭君、葉泉亨及訴外人葉龍興、葉家綸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102年11月15日,票載金額為250,000元、本票號碼TH
57049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①);㈡以原告葉庭君及訴
外人葉龍興、葉家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1月15日,
票載金額為450,000元、本票號碼TH570709號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②),均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22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
爭本票①、②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均否
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①、②債權之存否
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①、②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除系爭本票①、②上所載「葉
泉亨」、「葉庭君」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署外,原告葉庭君
於系爭本票①、②之發票日即102年11月15日並不在國內,
顯見原告二人均非系爭本票①、②之共同發票人,原告即無
須負擔票據責任,爰以系爭本票①、②並非原告共同簽發為
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①、②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葉泉亨為共同發票人
之系爭本票①,對原告葉泉亨之本票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持有以原告葉庭君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②,對原告葉
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葉庭君為共
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①,對原告葉庭君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
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葉泉亨主張其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①、
原告葉庭君主張其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①、②,系爭本
票①、②上以原告「葉泉亨」、「葉庭君」名義為發票人
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就
系爭本票①、②上原告簽名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本票①、②上「葉泉亨」、「葉庭君」之簽名
筆跡(見本院卷第4-5頁)與原告葉泉亨、葉庭君分別於
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7日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8
、62頁)、當庭簽具(原告葉泉亨於103年12月25日當庭
書寫「 葉子 」、「大亨」、「泉水」各10遍,見本院卷第
40頁;原告葉庭君於104年1月27日當庭書寫「 宛君 」、「
中庭」、「葉子」各20遍,見本院卷第64頁),及原告葉
泉亨於玉山銀行契約申請書暨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危通知單、氣管內管放置術
同意書、英國保誠人壽放棄處分權暨批註條款申請書、玉
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30-31、43-48
頁);原告葉庭君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印鑑卡(個人戶)、新臺幣存
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見本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上所
簽具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實難認定系爭本
票①、②係原告葉泉亨、葉庭君所共同簽發。況被告經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顯亦未就系爭本票①、②上原告葉泉亨、葉
庭君之簽名真正盡舉證之責,堪認系爭本票①、②上之簽
名非原告所簽發。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實際於系爭本票①、②上簽名為發票行
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①、②為他人
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
①、②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5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200元
合計1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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