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不諱,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信義支處文山區調解遷葬證明、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並認被告明知無償債能力,卻仍於借款後屢次向告訴人 蔣瑩 (原名 蔣安秀 )、乙○○二人謊稱可以薪資償還、或可出售汽車以車款償還、或佯稱可領得遷葬補助金以資償還,甚至前往調解時,仍故技重施,編造謊言始告訴人二人一再受騙,迄今被告仍拒不償還,任由債權人四處疲於追討,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曾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一事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當時整體環境改變且遭倒會,致借款無法返還,難免用藉口暫緩還債,但無詐欺之故意等語。本院查:
(一)告訴人蔣瑩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為代書從事房地產二胎貸放,並藉借款賺取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則自陳與被告間乃熟識之交,知悉被告曾擔任會首遭人倒會而積欠一、二百萬債務,並基於朋友關係而將房地借予被告以供向蔣瑩借款之抵押物等情(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蔣瑩既以放款為生,則對上門借款者咸為經濟狀況不佳無從循正常銀行管道借貸,始向民間貸放業者求助,理應知之甚稔,告訴人乙○○亦憑諸舊識情誼而提供所有不動產予被告,尚難以被告嗣後無法清償債務,遽論被告借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日,被告又向告訴人蔣瑩借款各五萬元,已在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次向蔣瑩借款後半年,蔣瑩大可憑諸此間被告第一次借款之履債情況自行決定是否借貸,被告固於此次借錢磋商中以覓得階梯關係企業工作足以還款云云,然以蔣瑩多年貸放之經驗,要不足資為其取決借款與否之唯一關鍵,諒仍係 蔣瑩衡 諸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而出借,何況被告嗣後支付多月利息一事,亦為蔣瑩所是認(見上開偵卷第十五頁正面),苟被告自始若有詐欺之意圖,焉有亦持續還款之理。殊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如期清償率爾反推借款當時所言均為施用詐術。
(三)又被告確曾因其母 李美雲 墓地遷葬領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核發之遷葬補助費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一節,有該處遷葬證明、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二六○五三二○○○號函存卷可證,但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貸款欠款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未繳及交通違規罰鍰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未清,乃歸還上開費用,並以車輛抵償未能償清之汽車貸款等事,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清償證明書、證明、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支票影本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查詢紀錄明細表等附卷為憑,顯見被告並未謊稱有遷葬費與所有車輛可供出售等收入,僅因將此部份得款先行償還其他債務致未能履行對告訴人之債款,此種償債順序之選擇,既乏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更與蓄意欺瞞相去甚遠,公訴人逕謂被告重施舊計詐騙,似嫌言重。
(四)末查,告訴人二人亦稱被告並非詐欺,應係能力不及,且調解後曾還蔣瑩一萬元,亦與乙○○主動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尤有進者,三人對欠款處理達成和解一事,復有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和解書一紙在卷足佐,益徵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甚明。
五、綜合上開各節交互審視,被告借款之初非特未施用詐術,事後給付遲延亦難驟遽論為有何詐欺犯意,所為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難繩以該罪名。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憑查被告有其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以首揭說明,本院應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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