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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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芊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敏」署名肆枚、指印 玖枚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芊蕙 於民國94年5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歌琳頓KTV之VIP3包廂內,適警方到場執行臨檢業務,王芊蕙因當時年齡未滿18歲(現已滿26歲),乃冒用「林○敏」之姓名年籍供警方查證,經警發現其涉嫌施用毒品,將之帶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偵辦。詎王芊蕙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至11時許,冒用「林○敏」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簽「林○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林○敏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王芊蕙留存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比對之結果與檔存之「王芊蕙」指紋資料相符,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敏(已改名為 林汭諠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被告僅處於受詢問者、受通知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或按捺指印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為避免員警查知其真實身份,進而遭司法機關處罰、追
訴,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林○敏」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偽造被害人署名、指印,有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再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其遭通緝日期為103年2月27日(即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2月27日雄檢瑞偵洪緝字第717號通緝書附卷可佐,尚無同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敏」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之署名、指印│├──┼────────┼──────┼────────┤│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林○敏」署名1│││第二分局第三組94││枚、指印1枚│││年5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時間:自│騎縫處│「林○敏」指印4│││94年5月3日10時││枚│││50分起至同日11時├──────┼────────┤││止)│受詢問人欄│「林○敏」署名1│││││枚、指印1枚│├──┼────────┼──────┼────────┤│2│個人戶籍資料列印││「林○敏」署名1│││結果││枚、指印1枚│├──┼────────┼──────┼────────┤│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林○敏」署名1│││││枚、指印1枚│├──┼────────┼──────┼────────┤│4│嘉義市警察局第二││「林○敏」指印1│││分局查獲毒品危害││枚│││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94年5月3日10│││││時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