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程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程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1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張程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自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監所受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標示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後淨重:0.067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檢驗報告2紙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被告張程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管理員採尿回溯前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應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15日16時許送入高雄二監進行入監前之新收容人檢查身體作業時,發現被告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68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高雄二監管理員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張程佑固 坦承其因毒品案入監檢身時查扣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並稱:那小袋的結晶物是安非他命,我跟一個綽號叫 餅仔 的人買的,我要自己吸食的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將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檢驗結果表(編號:31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3128)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68公克)、吸食器1支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李文正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范文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