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德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害人 黃怡瑛 位於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宅前,竟萌生入內行竊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鋸子1支,破壞前開住宅鐵窗,嗣因其發出鋸鐵條聲響,為鄰居 張木山 發現並出聲喝斥,被告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逸而未遂,嗣於附近住戶追趕之過程中跌倒受傷,遭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基上說明,本件爰不就證據能力加以論述。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怡瑛之指述、目擊證人張木山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之鋸子1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攜帶上開鋸子1支破壞被害人住宅鐵窗之鐵條1根欲進入屋內行竊,惟尚未將該鐵條完全鋸斷,即遭被害人之鄰居張木山發現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被告之事實,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上開鋸子1支破壞被害人住宅鐵窗之
鐵條1根欲侵入屋內行竊,惟尚未將該鐵條完全鋸斷,即遭被害人之鄰居張木山發現而逃逸,嗣被告在逃逸過程中跌倒受傷,而遭據報至現場之警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卷第4至6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47頁反面、第49頁),經核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怡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及本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暨目擊證人張木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反面)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4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各1份附卷可稽,及鋸子1支扣案可證;另上開扣案鋸子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45.3公分(含柄),寬11.7公分,鋸條長31公分,握把為塑膠材質,鋸條及支架為金屬材質,支架質地堅硬,鋸條之鋸面呈鋸齒狀,上開鋸子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毀壞被害人住宅之鐵窗之安全設備欲進入屋內竊盜,但尚未進入即遭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刑法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其著
手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經進行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規定,僅係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故如僅著手於各款加重條件之行為,尚未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者,自仍不能以本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之,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原雖欲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財物,然於攜帶鋸子之兇器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之際,因遭被害人之鄰居發現而逃逸,致尚未進入屋內進行財物搜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已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之行為,但被告既尚未進入屋內進行財物搜尋,即尚未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施,客觀上僅屬預備階段,而刑法竊盜罪章,對於預備階段之行為復未規定加以處罰,此觀諸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自明,因此,被告前揭預備竊盜之行為,即無從加以處罰,亦不得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被告所為前揭預備竊盜行為又無處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未遂犯行,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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