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87年11月5日假釋,於89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其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