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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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佑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佑麟犯詐欺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佑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曾佑麟犯如附表編號
1至5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詐欺等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2年5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罪│有期徒│101年3│本院102年│102年4│本院102年│102年5月7││││刑3月│月20日下│度簡字第15│月9日│度簡字第15│日│││││午3時許│06號││06號│││││││││││├─┼───┼───┼────┼─────┼────┼─────┼──────┤│2│毒品危│有期徒│101年6│本院102年│102年4│本院102年│102年5月6│││害防制│刑6月│月8日下│度易字第50│月15日│度易字第50│日│││條例││午3時35│6號││6號││││││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3│毒品危│有期徒│101年8│本院102年│102年4│本院102年│102年5月6│││害防制│刑6月│月6日下│度易字第50│月15日│度易字第50│日│││條例││午4時至│6號││6號││││││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4│毒品危│有期徒│101年10│本院102年│102年4│本院102年│102年5月6│││害防制│刑6月│月3日下│度易字第50│月15日│度易字第50│日│││條例││午6時25│6號││6號││││││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5│毒品危│有期徒│101年10│本院102年│102年4│本院102年│102年5月6│││害防制│刑8月│月19日下│度易字第50│月15日│度易字第50│日│││條例││午1時42│6號││6號││││││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