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謝飛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謝飛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謝飛雲於民國100年
6月13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環環市路○段○○○號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直行」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7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沒有闖紅燈的事實,且經查看警察之蒐證光碟,亦未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的情形,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違規乙節,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⒈光碟全長58秒。⒉畫面中前面擋著一台紅色自小客車。⒊紅燈變為綠燈時,異議人正駕駛通過路口,因為紅色小客車擋於畫面中間,無法看出燈號轉換之際,異議人是否有超越斑馬線及停止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述勘驗光碟之結果可知,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號誌燈顯示綠燈時,已通過上開路口,而其是否係於紅燈變成綠燈之際超越斑馬線及停止線,並無法判定,則異議人是否有原舉發單位所指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尚非無疑。參以異議人於100年8月17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當時車速僅約10至20公里/時等情,尚不能排除異議人係於綠燈時即超越停止線前行,因時速太慢,未及完全通過路口,號誌燈即轉變成紅燈,致警員誤認其闖紅燈之違規之可能。準此,原舉發單位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尚無法作為認定本案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證人在場佐證,自難立證其親眼見聞之違規經過確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得有不利異議人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定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以異議人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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