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於所犯如下列附表(即聲請人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並更正之)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參照);修正後規定,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意旨,因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並無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可言,據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第50條規定辦理。
三、再查,受刑人陳志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共5罪,先後經本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判決科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上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無異,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24日│101年7月22日│101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548號│字第4664號│字第487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1號│102年度簡字第100號│101年度易字第3191號││事││││(附件一覽表原記載:││實││││102年度易字第319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1日│102年3月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1號│102年度簡字第100號│101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附件一覽表原記載:││決││││102年度易字第3191號)││├────┼──────────┼──────────┼──────────┤││確定日期│102年2月16日│102年2月16日│102年3月25日│├─┴────┼──────────┴──────────┴──────────┤│備註│(一)編號1至3之毒品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編號1至5之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7、18日│101年11月18日││││(附件一覽表原記載:│(附件一覽表原記載:││││101年8月20日)│101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065號│字第744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度易字第3751號│102年度易字第302號│││事│││(附件一覽表原記載:│││實│││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51號│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附件一覽表原記載:│││決│││101年度易字第302號)│││├────┼──────────┼──────────┼──────────┤││確定日期│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9日││├─┴────┼──────────┴──────────┼──────────┤│備註│(一)編號1至3之毒品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編號1至5之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