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桂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5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桂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桂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9年7月22日確定在案;乃分別於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6日、100年3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於100年7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0年7月2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6樓之2,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7月22日確定在案;乃分別於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6日、100年3月28日更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其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起訴之後,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亦相隔不到1年,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發生後遭警究辦及為檢追訴而生警惕、悔悟之心,實難謂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2起竊盜案件,顯然對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且屢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所犯後2案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一為100年3月6日、一為100年3月28日),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見前案以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