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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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球鞋1雙」之記載更正為「黑色NIKE球鞋1雙」,及理由補充「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及被害少年溫○祥於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3年1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竊取財物之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本案被告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要件之適用,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貪小便宜),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承在卷,有被害人偵訊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20、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0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行政大樓地下1樓之庫房內履行社會勞動時,徒手竊取未成年之少年溫○祥(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放置在上址之球鞋1雙,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溫○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自白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臨時人員(觀護佐理員)行政、案卷書類缺失及改善報告書、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