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力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1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9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力豪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清福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785巷內,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葉力豪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力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道路○○○○○○○○○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判太重,不會再犯了,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四、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原審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相關情狀,並有考量被告係三犯不能安全駕駛(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審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最重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另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是酒後駕車行為實難輕恕。況且被告酒測值高出標準值甚多,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甚大,難以輕縱,是被告以上開言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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