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創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創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即以腳踢及持尖嘴鉗攻擊告訴人致其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擦傷、疼痛,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雙方均未依通知到場試行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被告持以傷害犯行用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復供述該尖嘴鉗放在家中等語,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150號被告鄭創藝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創藝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阿利阿多 社區」住戶, 林西北 (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阿利阿多社區」總幹事,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3時9分許,兩人在新在「阿利阿多社區」C棟公共空間前因故發生口角,鄭創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林西北並持隨身攜帶之尖嘴鉗攻擊林西北,致林西北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臀部主訴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西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創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西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