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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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凱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宥凱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宥凱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吉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 龔湘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安吉街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龔湘茵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肘部膝部擦傷挫傷、右前肩撞挫傷及扭挫傷、左肩、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湘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宥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07頁、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龔湘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3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5至47頁)、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9至5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警卷第5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警卷第13頁)、廣和骨科外科110年3月25日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警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應注意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原審判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斯時確實未獲填補),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分文,加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肘部、膝部擦挫傷,原審量刑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然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101至102頁)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4月26日調解筆錄(簡上卷第53頁)、本院111年5月2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99頁)各1份為佐,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具狀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97頁)、上開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佐,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062100號卷宗(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34號卷宗(偵卷)3.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卷宗(簡卷)4.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宗(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