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姵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7、4908、5522、6791、7331、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姵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下列事項及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中「 孔繁姍 」均更正為「 孔繁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7行「告訴人 宋中山 提出之永豐銀
行現金傳票影本1紙」更正為「告訴人宋中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孔繁姗、 胡芮榛 、 楊松燁 、 白欣禾 、宋中山、 林智偉 (下稱告訴人6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年紀為27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作業員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6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6人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㈠查上開告訴人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致使檢警難以分別匯入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孔繁姗於110年10月17日,以交友軟體PRAIS暱稱「 韓臣 」結識孔繁姗,並佯稱可透過CITI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孔繁姗陷於錯誤。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610,000元2胡芮榛先於交友軟體SWETRING以暱稱「 莊杰 」結識胡芮榛,佯稱可下載GI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芮榛陷於錯誤。110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200,841元3楊松燁於110年10月19日以Line暱稱「月月」結識楊松燁,並佯稱可投資VS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松燁陷於錯誤。110年10月28日13時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683,000元4白欣禾於110年10月22日透過徵才廣告簡訊而與白欣禾互加為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才庫人力-導師 林天祥 」佯稱可透過財匯通網站炒股賺錢云云,致白欣禾陷於錯誤。110年10月28日14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000元5宋中山於110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餘溫」結識宋中山,並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INTERNATIONALFOREX進行外匯操作一起賺錢云云,致宋中山陷於錯誤。110年10月28日15時38分許800,000元6林智偉於110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 陳雅茹 」結識林智偉,並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可獲利10至20%云云,致林智偉陷於錯誤。110年10月27日15時14分許9,884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7號111年度偵字第49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2號111年度偵字第6791號111年度偵字第7331號111年度偵字第7416號被告傅姵綾(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姵綾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某巷子內,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嗣傅姵綾另以Line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孔繁姍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傅姵綾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繁姍、胡芮榛、楊松燁、白欣禾、宋中山、林智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姵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暱稱「蔡先生」問我是否缺錢,我說對且要用機車辦貸款,對方告訴我需要銀行帳戶影本,就相約110年10月25日在我居所附近巷子見面,我就把存簿、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對方,對方事後又用Line跟我要網路銀行密碼,要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也都不疑有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孔繁姍、胡芮榛、楊松燁、白欣禾、宋中山、林智偉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孔繁姍提出之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松燁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白欣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紙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宋中山提出之永豐銀行現金傳票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智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本件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6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自稱「蔡先生」之人真實姓名及其事務所之名稱、設在何處、洽辦之銀行等事項均無所知,且依被告所供稱,對方表示需要帳戶提款卡之理由,只是要幫忙確認有無匯款成功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不顧對方理由之無稽,竟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率予交付素未謀而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何以託由事務所設在何處不明且年籍姓名不詳之業者辦理貸款?均不無疑問。被告於警詢中並自承:「(問:你是否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可能會被當作犯罪工具?)答:我知道有這個可能,但是我是單親,要照顧小孩,被生活逼到,才會受騙上當。」(附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791號警卷第6頁);另於偵查中自承:「(問:借錢為何不找循正當管道去借錢?)因為學貸還沒有還完。」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索要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又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對方並未說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之具體使用用途,是被告明知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與其申辦貸款一事並無何關聯,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對方將用於不法用途,仍予以容任而交付金融帳戶。況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能預見他人收集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之用途,而加以容認及允許。再者,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另自承:「(問:你用什麼東西作擔保品?或提供什麼存款證明來貸款?)答:沒有,只有口頭說之後要拿機車抵押,但還沒有設定」顯見並非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不詳姓名之人代辦,僅以提供金融帳戶為條件,而不需提供擔保品、存款證明等,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可預見該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黃淑妤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孔繁姍於110年10月17日,以交友軟體PRAIS暱稱「韓臣」結識孔繁姍,並佯稱可透過CITI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孔繁姍陷於錯誤。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610,000元2胡芮榛先於交友軟體SWETRING以暱稱「莊杰」結識胡芮榛,佯稱可下載GI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芮榛陷於錯誤。110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200,841元3楊松燁於110年10月19日以Line暱稱「月月」結識楊松燁,並佯稱可投資VS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松燁陷於錯誤。111年10月28日13時4分許1,683,000元4白欣禾於110年10月22日透過徵才廣告簡訊而與白欣禾互加為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才庫人力-導師林天祥」佯稱可透過財匯通網站炒股賺錢云云,致白欣禾陷於錯誤。111年10月28日14時33分許10,000元5宋中山於110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餘溫」結識宋中山,並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INTERNATIONALFOREX進行外匯操作一起賺錢云云,致宋中山陷於錯誤。110年10月28日15時38分許800,000元6林智偉於110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陳雅茹」結識林智偉,並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可獲利10至20%云云,致林智偉陷於錯誤。110年10月27日15時14分許9,8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