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伃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52號、110年度偵字第1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伃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鄧卜勻 、被害人 黃士瑋 (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年紀為32歲,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損失如附件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前有詐欺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分別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52號110年度偵字第16591號被告張伃含(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伃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雖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楠梓後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先後佯裝HITO本舖、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鄧卜勻,佯稱:伊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登入高級會員,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按月扣款12期云云,致鄧卜勻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1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14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先後佯裝HITO本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士瑋,佯稱:伊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登入高級會員,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按月扣款云云,致黃士瑋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月11日18時53分許、18時59分許,跨行存款17,985元、8,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前述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卜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伃含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我先買包裝材料,需要報稅要用到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鄧卜勻、被害人黃士瑋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鄧卜勻之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黃士瑋之交易明細2紙以及本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況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之訴訟經驗及前科紀錄,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卻將自己所申設具專屬性之個人重要銀行帳戶,貿然提供予僅透過臉書認識、未曾謀面且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該人利用本件帳戶,實與一般人審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再被告不顧該人要求提供帳戶之理由無稽,未為任何查證,顯然對於該人可能係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