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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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05號、559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雖預見將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對面之田寮河旁,將其於84年4月9日所開立之基隆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甲○○、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丙○○所提供之上開之帳戶內,且其等所轉帳或匯款之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而受有損害。嗣因丁○○、甲○○、乙○○分別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丁○○出具之95年8月28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甲○○出具之95年10月20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乙○○出具之95年10月20日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先予敘明。再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以除非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被告應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其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之成年男子,並收取5,000元之對價,則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自行或轉交他人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一事,自應為被告所容任或允許,其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行或轉交其他不明人士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轉帳之工具,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屬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行為,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詐騙被害人丁○○、甲○○、乙○○,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既遂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惟此與經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申辦及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增加警偵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係因經濟情況不佳而有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轉帳(匯款)情形│││││││├──┼─────┼──────────┼───┼─────────┤│1│95年8月24│以電話通知丁○○抽中│ 謝詩梅 │謝詩梅於95年8月28│││日下午1時│斯文電子公司所舉辦抽││日下午2時22分許,│││許│獎活動二獎,獎金1080││至臺中市○○路郵局││││,000元,如要領獎,需││,匯款61,000元至前││││先匯款繳稅,但如購買││開丙○○所開立之基││││該公司之義賣電子產品││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則可抵稅,並指示謝││││││ 梅詩 於95年8月28日匯││││││款,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遭詐││││││騙。迨丁○○於95年8││││││月28日匯款後,旋復以││││││電話通知謝詩梅因提供││││││電子產品廠商係香港廠││││││商,因換幣關係,需補││││││繳90,000元手續費,俟││││││領取獎金後,即退還手││││││續費,而接續詐騙 謝梅 ││││││詩,惟謝詩梅因上網查││││││詢後,發現有相同詐騙││││││案例,始未再匯款。│││││││││││││││││││││││││││├──┼─────┼──────────┼───┼─────────┤│2│95年10月│甲○○接到佯稱朋友「│甲○○│甲○○於95年10月20│││20日上午9│阿阮」之電話,表示在││日下午2時27分許,│││時20分許│彰化發生車禍,向其借││至臺南縣關廟郵局,││││50,000元醫藥費, 林政 ││匯款50,000元至前開││││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丙○○所開立之基隆││││示匯款。││愛三路郵局帳戶。│├──┼─────┼──────────┼───┼─────────┤│3│95年10月│乙○○接到佯稱任職之│乙○○│乙○○95年10月20日│││20日下午1│旅行社老闆娘「 黃嫂 」││下午1時13分許,以│││時│之電話,表示欲向其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款10,000元周轉,郎冠││轉帳10,000元,至前││││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開丙○○所開立之基││││示轉帳。││隆市○○路郵局帳戶││││││。│└──┴─────┴──────────┴───┴─────────┘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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