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羈押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警方搜索被告經營之卡拉OK內,查獲槍、彈、製造工具等物,又於被告臥室、客房內查獲槍枝及子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惟警方搜索查獲該等違禁物品之地點均極具隱密性及專屬性,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製造槍枝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乃聲請原審羈押被告。原審經訊問後,依所扣押物品及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重罪且嫌疑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於被告住處搜出之空氣槍、底火、槍管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惟該空氣槍並不具有殺傷力,且並未於被告處搜出可供改造槍枝之工具;又被告與 黃敏存 共同經營KTV,而KTV部分空間(包括辦公室)為黃敏存專屬使用,被告無從得知內藏何物,警方從辦公室中查獲之槍枝、彈藥及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亦不知有該等違禁物品存在,是僅憑警方所查獲之物品,難認被告犯製造槍枝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仍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始得予以羈押。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僅坦承警方於其家中所查獲的空氣手槍1把、子彈7發、槍機2個、底火12個為其所有,但否認在KTV所查獲之物品為其所有,辯稱:KTV辦公室係由另一名合夥經營者使用,非其所能過問,且KTV工具箱中的鐵鎚、螺絲起子是供裝潢之用等語。經查閱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KTV辦公室確由被告使用,及KTV工具箱中除一般家中常備之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外,尚有其他可製造槍砲之工具在內,致本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之要件,尚非無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審酌,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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