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3三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附表所犯數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