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利用任職公司之信任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法治觀念容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36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第2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以百元計算之,新│││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法施行後,應依新│││罰金。│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於行為人之法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刑法第336條第2│││上,以百元計算之。│││項之罰金刑,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30,000元即新臺幣│││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90,000元以下罰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而依新法之規定│││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上開法條之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且因非屬72年6│││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月26日至94年1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7日新增或修正之│││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高為三十倍,故新│││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法之罰金刑為新臺│││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幣90,000元以下罰│││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金,二者之最高罰││││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87年7月19日起,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車輛販售、代收客戶所繳交車款及汽車保險費等業務。乙○○於95年6月上旬,向購車客戶 李秀珠 收取ZACE型自小客貨車之車款新臺幣(下同)43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20,000元繳回北都公司,其餘基於業務所收取418,000元之購車款則隱匿未報,亦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嗣李秀珠因繳費予業務員乙○○,所購車輛卻久無音訊而向北都公司查詢,北都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北都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告書立坦承將車款挪為私用之切結書影本1紙,(三)北都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四)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被告信用卡基本資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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