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正徵收放領清冊內坐落地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號98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徵收放領清冊內坐落地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175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國(下同)42年間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時,除徵收放領苗栗縣○○鄉○○○段○○○○○號(田地目)等9筆耕地予原告之父 劉增興 等人外,另將耕地出租人 吳鼎詹 所有11間供原告家人居住及畜養牲畜之佃寮,以附帶徵收方式放領於劉增興;因附帶徵收清冊(如附件一)上房舍欄內之坐落地號記載為「田地目1071號」,原告主張係誤載,應更正為「林地目2491號」。其先於97年6月13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更正佃寮房舍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錯載之地號,被告機關以97年7月3日府地權字第0970088766號函復因徵收放領公告期滿,已確定無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其請求顯已無據。原告復於97年8月5日提出申明書,為申明被告機關錯解法令,要求實體審查更正佃寮房舍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坐落地號案,被告機關以97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124949號函復,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地放領時,除徵收放領1071地號等9筆三七五耕地予原告之父外,另將耕地出租人吳鼎詹所有11間供原告家人居住、農具存放及蓄養牲畜使用等之佃寮,以附帶徵收方式放領於原告之父劉增興,此有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可證。惟上揭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房舍欄欄內之「坐落地號」,誤將坐落於林地目2491號上之11間佃寮,誤載為田地目1071地號,依法自應更正。就此,有下事證可為證明:
1、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96年訴字第242號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明確將上揭土造11間佃寮殘存房舍坐落位置及64年新建磚造房屋坐落位置,分別測繪標示於2491地號及1071地號上,顯見42年徵收之土造寮房,確實坐落於2491地號上之事實。
2、於42年徵收當時,田地目1071地號上除池沼、晒場、田埂及稻田外,並無任何建物。直至64年間,方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新建一磚造水泥平房,有當時建照、使用執照等資料可證,此與上述分散坐落鄰地林地目2491地號上之11間土造泥地佃寮房屋,顯有不同。
3、依房屋稅籍全套資料及村長證明書,可證明附帶徵收11間佃寮中住房(稅籍登記表註記為「住家」,其他佃寮為牲畜圈養房舍),是35年建造,以原告父劉增興名義報稅之面積僅68.5平方公尺之長方形土造泥地寮房,稅籍編號為舊703、新2798號,坐落地號則未記載;但64年間新建房屋,則是原告自己名義之面積逾156平方公尺之兩邊廂房中間廳堂之凸形磚造水泥牆、地平房,稅籍編號為3775號,坐落地號則為1071號。且由92年9月15日兩紙房屋稅籍證明,及鈞院現場履勘得知其坐落位置、房屋形式、構築材質、稅籍牌號、電錶,可知此2房屋至今仍同時、個別存在、且門牌號碼相同之事實。可證1071地號上磚造水泥屋是徵收後新建,徵收當時其田地上並無房舍,故42年徵收放領予原告之住房等佃寮,如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是坐落於2491地號上無疑。
4、另由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記載方式,可推證:清冊上「基地晒場及池沼」欄由之「地號」內,雖記載位於1071地號,但於「附記」框內,則註明「已在耕地內放領」,故「依習慣不另計價」。相對地,在「房舍」欄之「附記」框內,卻未註記「已在耕地內放領」,且需繳納甘藷折算地價。換言之,可推證房舍不同於基地、晒場,不是在已放領之1071等9筆耕地內之事實。
5、又附帶徵收前後,原告佃農家人是否居住及圈養牲畜於2491地號上土造11間佃寮,鄰里村民知之最詳,故而可由所附村長證明書2紙,佐證11間佃寮確係坐落包括2491地號之事實。
6、再由被告機關於53年8月21日函復原告之父,53年請求被告機關補發11間佃寮及其基地所有權狀時之公文書內,記載坐落於包含2491地號之11間佃寮,已經原告父繳納甘藷地價取得所有權,可以申領所有權狀之事實。益證附帶徵收之11間佃寮,確實坐落於包含2491、1071地號之事實(但事實上,11間佃寮確實分散坐落於林地2491地號,僅有其中1間邊緣跨入1071地號)。
(二)末由農林局於66年7月21日之航空照、64年新建磚房申領建照所附照片、64年12月與74年間老照片、及上揭複丈成果圖,仔細相互比對,可確認附帶徵收之11間佃寮確係坐落於2491地號、而非1071號上之事實:按
1、比對相似比例之航空照及法院囑託測繪成果圖,可得證66年6月間航空照片中,新建磚造屋以外之茅頂土造佃寮,均係坐落於2491地號上之事實(詳見卷附註記圖)。
2、在苗栗地院囑託複丈圖上,比對航空照、新磚造房屋領照之照片及64年、70年老照片上新磚造屋及舊土造屋之相對坐落位置,益證土造茅頂之佃寮確實坐落於2491地號之事實。
(三)綜上諸多事實及證據,已明確證實42年附帶徵收放領之11間佃寮坐落於2491地號由之事實!退一步言,依前揭村長證明書、縣政府公函,至少亦包括坐落於1071及2491號之事實,因此,被告機關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記載佃寮在1071地號內,顯係錯誤,為保原告合法權益,自有予以更正之必要。
(四)被告機關援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規定,以公告徵收之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若有錯誤,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認原告已逾期申請,依法無據云云。被告此一見解顯有誤解法令,特此申明如下:
1、按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之公告期內申請更正之對象(客體),係指徵收之「標的物」,即「耕地」或「定著物及其基地」本身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換言之,係指與行政處分標的物種類及範圍有關者,方係更正之對象,因其涉及行政處分之效力結果。惟本件原告所請求更正之基地地號,並非徵收之標的物,因本件申請所涉之附帶徵收,其徵收之標的(對象),依清冊所載係「晒場」、「池沼」及「11間佃寮」三者,而原告所申請者,並非要求11間佃寮之基地應依法一併徵收(此方涉及徵收標的是否錯誤之問題),而是請求將「11間佃寮」所坐落之基地地號此一附屬記載應予更正,並不涉及徵收標的之範圍或數量。舉例來說,就如同行政處分之對象是某甲,但處分所附記之內容卻將某甲之性別或出生年月日寫錯一般,若請求更正某甲為某乙,方涉處分之效力問題,但若更正錯寫之性別或生日等附屬記載,並不涉及變更處分之效力問題,事理甚明。
2、茲陳明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為本件請求之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章行政處分第101條第1項明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係為錯誤行政處分更正之依據,核其規定並無更正時間期限之限制,考其法理乃係在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就行政處分文書正確性維持之必要,得隨時更正而無時效限制,與裁判之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土地登記之更正(土地法第69條)、政府資訊之更正(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以下)之法理相同,特此陳明。
(五)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書誤將訴願更正對象擴大包含「晒場」、「池塘」:按原告係請求更正清冊上「11間佃寮」之基地地號,更正對象並未包括同一清冊上之「晒場」、「池塘」(按晒場、池塘之基地地號記載田地目之1071號本屬無誤),惟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理由將三者併列,顯有誤解或誤導之虞!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機關應將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如附件一)房舍欄內之坐落地號1071更正為2491地號。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42年1月26日公布施行,82年7月30日廢止)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徵收耕地之程序如下: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同條例第21條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如下: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
(二)原告主張申請所涉之附帶徵收,其徵收標的依清冊所載係「晒場」、「池沼」、「11間佃寮」三者,其並非要求11間佃寮之基地依法一併徵收,而是請求將「11間佃寮」坐落基地地號記載更正乙節。按被告機關於42年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除徵收放領苗栗縣○○鄉○○○段○○○○○號(田地目)等9筆耕地予原告之父劉增興外,另將耕地出租人吳鼎詹所有11間供原告家人居住及畜養牲畜之佃寮,以附帶徵收方式放領於劉增興;因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房舍欄內之坐落地號記載為田地目1071地號。原告要求將11間佃寮坐落基地地號記載更正為林地目2491地號,惟本案徵收放領清冊記載11間佃寮坐落基地地號為新雞隆段1071地號,既為徵收範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規定,其附帶徵收之定著物(佃寮房舍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應於42年公告期限內申請更正,既未於上述公告期限提出異議即屬確定。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放領耕地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本案既經徵收放領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即為確定徵收放領之效力。
(三)原告於該效力確定後之97年8月5日提出更正放領清冊記載申請,被告機關以97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124949號函復「...既經徵收放領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生確定徵收放領之效力,所請歉難照辦」,否准其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系爭佃寮房舍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錯載之地號,是否有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之適用?㈡本件系爭附帶徵收之11間佃寮倘確係坐落於林地目2491地號,被告機關未准更正,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按「(第1項)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第2項)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後定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上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從其習慣。」「(第1項)徵收耕地之程序如下: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第2項)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耕地經徵收後同條例第21條規定: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下: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42年1月26日公布施行,82年7月30日廢止;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3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本條例第13條規定可知,附帶徵收之標的為「『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該附帶徵收標的(定著物及其基地)價額則併入地價內補償之,如原有習慣上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則從其習慣(即不另計價補償);而經徵收之耕地與附帶徵收後之定著物及其基地,均由現耕農民承領;其徵收或放領之程序分別依前揭本條例第17條、第21條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惟此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準此,前開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機關於42年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除徵收放領苗栗縣○○鄉○○○段1071、1088、1089、2486、2487、24
88、2490地號(田地目)等7筆耕地予原告之父劉增興;同新雞隆段1122、1123等2筆耕地徵收放領與訴外人吳吳藤外,另將耕地出租人吳鼎詹所有「基地晒場及池沼」暨11間供原告家人居住與畜養牲畜之佃寮(房舍-茅蓋屋頂、泥造牆壁、泥土地面),以附帶徵收方式放領於劉增興;因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如附件一)上房舍欄內之坐落地號記載為「田地目1071號」,原告主張係誤載,應更正為「林地目2491號」,乃先於97年6月13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更正佃寮房舍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錯載之地號,被告機關以97年7月3日府地權字第0970088766號函復因徵收放領公告期滿,已確定無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其請求顯已無據;原告不服,復於97年8月5日提出申明書,為申明被告機關錯解法令,要求實體審查更正佃寮房舍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坐落地號案,被告機關以97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124949號函復,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駁回申請等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其上「登記欄」記載登記日期:42年9月11日;登記原因:放領移轉;原因發生日期:42年5月31日)、私有耕地徵收清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原告申請書(申明書)及被告機關前揭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至172頁及第54至63頁),並經兩造陳述甚詳,自堪認為真實。查系爭如附件一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內「基地晒場及池沼」欄記載:「地號:新雞隆段1071、地目:田、地價:依習慣不另計價、附記:已在耕地內放領」;「房舍」欄記載:「坐落:『地號』:1071內、構造:『屋頂』:
茅頂、『牆壁』:泥造、『間數』:11間、價額:『金額(元)』:1,413元、『折合甘藷(台斤)』:9,420」;清冊「備考」欄並記載:「土地已在耕地內放領」等語。綜合系爭徵收放領清冊(附件一)對於附帶徵收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之記載,暨徵收放領當時適用之本條例上揭條文規定整體觀察,足見附件一徵收放領清冊關於「晒場、池沼」定著物之基地與11間「房舍」坐落地號,皆為當次附帶徵收放領之新雞隆段1071地號耕地甚明,其中「晒場及池沼」定著物因「依習慣不另計價(本條例第13條第2項)」;11間房舍部分附帶徵收之價額為1,413元、折合甘藷為9,420台斤,而房舍基地坐落之新雞隆段1071地號土地(耕地)則「已在耕地內放領」。雖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6年度242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一案中(該民事案件被告為前揭被徵收放領耕地及附帶徵收放領定著物與系爭房舍之原所有權人吳鼎詹),經苗栗地院96年12月3日苗院燉民仁96訴242號第33245號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結果,系爭新雞隆段2491地號內尚有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殘存之土造石棉瓦及土造鐵皮屋,並經本院98年8月20日前往現場履勘核對該成果圖所示B、C、D之殘存屋舍屬實,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系爭如附件一附帶徵收放領清冊關於系爭房舍坐落基地地號之記載,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是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先後於97年6月13日及97年8月5日,申請被告機關將附件一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房舍欄內之坐落地號1071更正為2491地號,被告機關分別以97年7月3日府地權字第0970088766號函復因徵收放領公告期滿,已確定無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其請求顯已無據;97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124949號函復,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本案徵收放領清冊記載11間佃寮坐落基地地號為新雞隆段1071地號,既為徵收範圍,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其附帶徵收之定著物(佃寮房舍)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應於42年公告期限內申請更正,既未於上述公告期限提出異議即屬確定。又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放領耕地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本案既經徵收放領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即為確定徵收放領之效力。原告於該效力確定後提出更正放領清冊記載,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原告訴願,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所持各節,核屬個人主觀見解,尚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請求被告機關應將如附件一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房舍欄內之坐落地號1071更正為2491地號,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舉證,暨請求訊問證人 吳新龍 、 吳盛康 、 陳阿鴻 、 劉昱秀 ,核無一一論述或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