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鄭萬良 被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駱鵬年 律師被告 謝永和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 律師
黃雅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秋華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27日離婚。於原告與被告黃秋華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於110年間無意看見被告黃秋華之手機畫面中,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黃秋華之女 鄭羽涵 竟稱呼被告謝永和為「爸爸」,更表示往後歡迎被告謝永和來居住,且會照顧他,經查證後,原告發現鄭羽涵早在其社群軟體直接稱呼被告謝永和為爸爸。又被告謝永和常以各種名義至原告與被告黃秋華原共同處所與被告黃秋華相處,或偕被告黃秋華出外遊玩,被告黃秋華並曾於110年1月9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媳 林容萱 坦承其與被告謝永和有交往之意,另被告黃秋華與原告離婚後,更於110年5月28日向林容萱坦承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謝永和之婚外情。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黃秋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黃秋華辯稱:被告黃秋華否認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謝永和與鄭羽涵間以父女相稱,與被告黃秋華並無關連,另原告所提照片及錄音光碟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朋友交際等之不正常往來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謝永和辯稱:被告謝永和與原告一家人認識多年,且經常往來,原告女兒鄭羽涵與被告謝永和相處融洽、關係和睦,因此雙方偶以「爸爸」、「女兒」互相稱呼,乃被告謝永和與鄭羽涵建立的自然互動關係,與被告黃秋華無涉,原告僅因被告謝永和與鄭羽涵感情形同父女,即推論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純屬原告主觀之游思妄想。原告所提原證2照片係原告兒子邀請眾多友人來家中聚會時所拍,當日在場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多位原告兒子之親友,被告謝永和當日與原告之孫子互動、遊玩,並無特殊之處。原證3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2人曾與原告孫子共乘一車出遊之事,難認被告2人已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交往。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內容係經原告部分擷取,非完整對話內容之影片,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原告所指之婚外情。綜上,被告2人因工作結識,被告謝永和因而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告一家人長期維持友好互動之朋友關係,自然會有聊天、拜訪、出遊、分享東西等舉措,詎原告今卻將被告謝永和以往與原告一家人友好相處之關係惡意曲解,指控被告謝永和介入破壞其家庭並請求賠償,並非有理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秋華為其前配偶,兩人於110年5月27日離婚之事實,有其所提戶籍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經核無誤。惟原告主張於其與被告黃秋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
2人於原告與被告黃秋華之婚姻存續期間有無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之往來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另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且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通相姦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其女鄭羽涵之臉
書截圖、被告謝永和至原告與被告黃秋華之共同住處照片、被告2人出遊在車上前座之照片(所提照片僅顯示坐在車後座之3人)、被告黃秋華於110年1月9日及110年5月28日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及其女鄭羽涵在通訊軟體所留訊息(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件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其女鄭羽涵之臉書截圖、其女鄭羽涵在通訊軟體
之訊息留言內容,其女鄭羽涵與被告謝永和間雖有以「爸爸」、「女兒」互相稱呼對方,但僅能證明鄭羽涵與被告謝永和間之感情形同父女,尚難遽此推論被告2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份際之交往。復參諸證人鄭羽涵到庭證稱:被告謝永和與伊母親即被告黃秋華是很久的同事,伊也認識被告謝永和很久了,因被告謝永和平常對伊很照顧,所以伊就尊稱他為爸爸,就伊所知,伊母親離婚前與被告謝永和的關係就是一般同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益徵原告徒憑鄭羽涵與被告謝永和間以父女相稱乙事,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自難憑採。
⒉依原告所提被告謝永和至原告與被告黃秋華之共同住處照片
(原證2)觀之,僅係被告謝永和在該處揹著原告之孫嬉戲遊玩之內容而已。而依證人鄭羽涵前開證述,可知被告2人為認識已久之同事、朋友關係,平日間即經常有互動往來,被告謝永和與被告黃秋華之家人間亦有往來並熟稔,且相處融洽,是被告謝永和於原告與被告黃秋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有多次前往原告與被告黃秋華之共同住處拜訪,實不違一般朋友之往來常情。況上開照片係原告之子 鄭博任 於邀請眾多友人包括被告謝永和前來家中聚會時所拍攝,並據證人鄭博任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因此,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顯無從證明其主張被告間有逾矩交往之事實。
⒊依原告所提被告2人出遊坐在車上前座之照片(原證3),可
知被告2人縱曾同車出遊,照片拍攝當日一同出遊者尚有在後座之其他3人,且從證人鄭博任之到庭證述,車後座之3人分別為被告黃秋華之父母及鄭博任之子(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而依前開調查,被告2人既係長年之同事、朋友關係,被告謝永和與被告黃秋華之家人間亦有往來並熟稔,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2人共同偕被告黃秋華家人之出遊行為,已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是原告執被告曾共同出遊一事,遽指被告2人有逾越份際之不正常往來,洵非有據。
⒋依原告所提被告黃秋華於110年1月9日及110年5月28日之錄音
光碟內容暨其譯文以觀,可知被告黃秋華在該錄音中之陳述,應係與某人間對話之片斷內容,而非完整之對話內容,且被告黃秋華在該錄音中所陳之意思均非明確,是自難執該遭原告片面擷取之錄音內容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逾份際交往之證據。
㈢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於原
告與被告黃秋華之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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