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斐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郭斐詞目前並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先前曾受緩起訴處分,已在屏安醫院進行藥物濫用治療,惟因當時診斷證明書未申請下來,以致被認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嫌。被告既有在醫院接受治療,其所服用之診斷藥物是否有影響檢驗結果之虞,原審未就此事實查明,並提出屏安醫院100年1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再行調查云云
二、經查,被告郭斐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友人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不諱,又經警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有如上述,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被告事後空口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又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未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該署101年1月19日屏檢榮黃明100毒偵字1801第2747
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自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