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敏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敏義經原審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判決書可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張敏義係任負家中之大責,且父親已風燭殘年,身罹中風、痛風,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上訴人定期陪同前往醫院追蹤檢查、治療,而上訴人經自省,深感醒悟,懇請法外施恩,給予一次改過之機會,重新做人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稽。經核上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