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建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採尿試管未按被告指紋,係警員刻意入罪云云。
二、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三、經查,抗告人於99年10月22日19時50分經警採尿送檢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結果被告之檢體(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6800ng/ml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固以上情詞置辯,惟抗告人於警詢中已陳述係其自行以乾淨之空瓶採尿等語;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檢驗濫用藥物尿液之機構(許可證書:管藥認可字第0008號),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且被告之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達6800ng/ml,亦排除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抗告人辯稱未按指紋,係警員刻意入罪云云,即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於99年10月22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束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堪認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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